办理 对象 |
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 |
办理 条件 |
(一)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三)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四)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
政策 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120号)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125号) |
所需 材料 |
(一)属新设律师事务所的,应提交: 1、《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 2、全体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二)属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应提交: 1、《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执业证正本复印件。 3、合伙人会议决议(全体合伙人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并说明变更理由; 4、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未受到过停业整顿处罚或受到过停业整顿处罚,期限已满的证明; 5、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律师事务所取得设立许可一年以上(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的证明。 其中第3、4、5项现场审查完后返还申请人。 |